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駕駛執照,知曉酒後駕車會危及一般人之行車用路安全,卻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去,即貿然駕車上路,並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仍為貪圖便利,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自迴轉,致與 李耀榮 所駕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被害人 蔡豐隆 受有骨折等傷害,而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並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受法院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加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