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17、27144、288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74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因急需金錢,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5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交付詐欺集團,表示供詐騙集團使用其門號,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於97年5月7日20時許在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賣手機,並以該門號與買家聯絡,致 黃松森 、 曾蓓瑜 、 陳茂祥 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5月8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200元、於97年5月9日9時30分匯款3120元、於97年5月9日15時5分匯款8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杜明達 之桃園平鎮新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松森、曾蓓瑜、陳茂祥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認 吳淑芬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甲○○之上開門號後,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97年5月間在拍賣網站上佯裝低價拍賣行動電話、相機及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並提供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被害人 陳嘉詳 、 林妤恬 、 林志勳 、陳茂祥、 林丹瀅 、 李怡萱 、 陳良安 、陳慈美、 魏宏凱 、 黃琬茹 、 陳志掌 、 康介瑋 、 季明華 、 戴嘉宏 、曾蓓瑜、 蔡昀達 、黃松森、 龍少鵬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各被害人因未收到得標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390、17587號聲請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7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該案被告所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本案被告被訴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足認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再查,本案係於97年1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屬就同一案件重複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