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蓋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蓋瑞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二、查受刑人許蓋瑞(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附件誤載為1年
6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為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財產性犯罪,且其曾犯類似案件數十宗遭判刑,事後對被害人亦幾乎無任何賠償,犯罪時間甚密集之犯罪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匪少、對社會之危害情節非輕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已獲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