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市巷00號住所附近停車場路邊,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以利對方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 陳銘福 聯繫,謊稱介紹操作投資,陳銘福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於111年6月7日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洪若慈 (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4、6265、13982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6月7日13時00分許,將包含該贓款之56萬1,000元轉匯至陳怡如上揭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14時23分許分別轉匯30萬元、26萬15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怡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銘福於警詢之指訴。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7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採購合約書」影像截圖1紙。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之LINE通聯紀錄及匯款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111年6月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銘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衡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匯入洪若慈上揭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至被告上揭帳戶後,隨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其餘洗錢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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