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洪■U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惠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
度板小字第13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三五七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1357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葉
惠貞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中疑有不實陳
述違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主張其為核對筆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