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86號聲請人 鄭雅菁 即願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願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隆民溫106年度司司字第433號核備在案,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同意指定聲請人為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惟查,願鴻有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之組織,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或董事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