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于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276、2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于傑部分撤銷。
簡于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張森皓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簡于傑分別於民國108年5
月底起、108年6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賤兔」、「 雷丘 」、「阿猴」、「2」、「你的小哥哥」、「 汝豪雄 」、「鹿」、「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等所屬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指定帳戶內,復由張森皓擔任把風工作,由簡于傑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領出後繳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 簡于傑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張森皓則在附近擔任把風之工作,簡于傑提領完畢後正在測試其餘帳戶時,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因見簡于傑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確認為提款車手後,乃當場逮捕並扣得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贓款3萬元,附表二、三所示之存摺9本、提款卡9張,及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數張等物,張森皓見狀則趁隙逃逸,再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秀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及被害人 葉靜華 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7至129、335至343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黃秀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葉靜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85至91、135、369至373、359至367頁)、 李雅慧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潘美惠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325至326、377至383頁)、被告簡于傑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簡于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畫面截圖(偵查卷第41至51、55、65至83、93至107、109至115、243至31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係於108年6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
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乃分次提領告訴人黃秀蘭及被害人葉靜華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因各次行為時間密接,所提領之帳戶均屬同一人所有,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上之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與張森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賤兔」、「雷
丘」、「阿猴」、「2」、「你的小哥哥」、「汝豪雄」、「鹿」、「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僅各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簡于傑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確定;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㈣、㈦各罪刑,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其餘各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㈠、㈡、㈣、
㈦、㈧部分罪刑業已於106年8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49至59頁)足參。被告既已於106年11月10日就前開㈠、㈡、㈣、㈦、㈧部分罪刑執行完畢,其就上開已執畢部分雖再與他案合併定刑而指揮書日期直至109年3月10日始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違反毒品、藥事法等罪,核與本件為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難認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有前開所載之前科暨執行之情形,被告於本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累犯,雖經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已如前述,惟原審既漏論累犯,即屬適用法條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②原審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就扣案之3萬0,087元均諭知沒收,惟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詳如後述之沒收部分所載),是原審就前開所述沒收部分,認事用法亦有未洽。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告訴人黃秀蘭及被害人葉靜華和解請求輕判云云,然就告訴人黃秀蘭部分,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另定訊問程序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與告訴人黃秀蘭本院和解,有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可佐;而被害人葉靜華已明確表示不想再見到被告,不用跟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可稽。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黃秀蘭暨被害人葉靜華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暨其仍未與告訴人黃秀蘭及被害人葉靜華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8年6月10日為之,其等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加入同案被告張森皓、暱稱「賤兔」、「雷丘
」、「阿猴」、「2」、「你的小哥哥」、「汝豪雄」、「鹿」、「老鷹」、「閉關中」、「3」、「懶趴抬起來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帳戶及取款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僅憑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為被告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之15萬元款項,已交給 阿皓 (即同案被告張森皓),張森皓叫我把15萬元拿給他等語(偵查卷第21、151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因已全數轉交與同案被告張森皓,就此部分應認屬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員警查獲時所扣得之3萬0,087元,經其於警詢自陳其中3萬元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贓款,87元為自身所有之金錢等語(偵查卷第20頁),並經檢察官認定其提領之贓款為3萬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及起訴,亦有訊問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偵查卷第152頁)可佐,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雖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的薪資1天說會給我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51頁),然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提領當日即遭員警盤查逮捕,堪認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又無其他事證可證前開所扣得之87元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前開所扣得之3萬0,087元,其中3萬元為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87元部分因非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
雖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存摺7本及提款卡7張(偵查卷第47至51頁)則非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人頭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原審判決主文主文欄1黃秀蘭108年6月2日至同年月10日,詐騙集團致電自稱告訴人黃秀蘭之姪女 王旻筑 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黃秀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29萬元李雅慧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52至5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15萬元(提領3次,各為6萬元2次、3萬元1次)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葉靜華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詐騙集團致電自稱被害人葉靜華之友人 詹慧琪 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葉靜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3萬元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至4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3萬元(提領2次,各為2萬元、1萬元)(已扣除各5元手續費)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簡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2李雅慧之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3潘美惠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4李雅慧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 陳丁瑞 之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2 王莉微 之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3 李侑恩 之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4李侑恩之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5 蔡雨雯 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6蔡雨雯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7李雅慧之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8 陳丁瑞之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9王莉微之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號)1張10王莉微之玉山銀行master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1張11李侑恩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2蔡雨雯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13李雅慧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14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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