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酒後駕車
),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羅簡字
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羅
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於96年3月5日上午
6時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境內某路段行進時
,飲用米酒,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鎮
○○路與維揚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
含量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案經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刑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酒後駕車)
,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
庭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羅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竟邊
騎機車、邊飲酒,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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