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偉誌於民國108年6月25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萬丹路與永芳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高梵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亦行至該路口,突見被告轉彎閃避不及,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之貨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