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電費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2
月至同年4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3,982元,同門牌
號2樓(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自94年2月至同年4月之
電費共計167,437元,上述電費合計321,419元未清償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電費收據影本6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