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所
記載「由難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第7行所記載「192公里南向」,更正為「192公里北向」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