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因本貸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6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嘉義
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
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
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
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時,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
6月1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8,488元及前期未收利息
2,074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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