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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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喬
楊萬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喬、楊萬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查獲時間「99年9月7日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99年8月13日0時15分許」,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應補充「被告林品喬、楊萬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8張、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品喬、楊萬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主觀上既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並在上址持續為之,則其等在被查獲前先後容留不特定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顯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仍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被告林品喬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21個、計時器2個、潤滑油2瓶,為 李帆婷 、 方卉蓁 、 謝秀捷 、 李宜嫻 所共有,而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2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