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李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李新源戶籍設於南投○○○○○○○○○,無法送達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所示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李新源戶籍設於南投○○○○○○○○○,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居所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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