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杰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仕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無通緝及逃亡之虞之任何情況,且被告已認罪,應該有相當的減刑幅度,故請求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許仕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繼續審判,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移審訊問時,原係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被告對其自身所犯罪行,已有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情,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減低,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惟認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當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本院盱衡各相關情事,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資力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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