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張馨蓮

抗告人 廖茂華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其中新台幣4,03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發票地均非於原裁定法院之轄區,相對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云云,惟依原裁定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載之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位於原裁定法院轄區,依首揭規定原裁定法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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