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甲○○○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嗣於民國89年8月2日自願離職
,並受領8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3,750元
,惟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甲○○○研究
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該工作
規則第32條明定,原告按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
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聘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再
行政院訂頒之「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
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行政院89年注意事項),明定
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限為年中退休(役、職)、資遣
、死亡之人員,不包含年度中自願離職者。本件被告於89
年年中自願離職,依規定不具領取年終工作獎金之資格,
原告發放其8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43,750元,顯係誤發,被
告受領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構成不當得利,嗣原告發覺錯誤後曾於93年9月29日函
請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返還受領之上開獎金,該函文於93
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但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0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3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另國防部於90年1月12日依行政院89年注意事項轉頒而訂
定之「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13點雖規定(下稱系爭第13點規定)「各單
位臨時、額外、非編制內聘僱人員,各主管單位應依本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87)珍瑙字第二八七二號令另訂
之,並得在各該單位經費預算酌予比照本注意事項相當職
等辦理(如福利機構、印製單位、評價聘僱及本部所屬單
位編制外與約聘、聘雇人員未經核發薪給證者均屬之)」
,然此應係針對無法直接適用行政院所頒訂年終工作獎金
發給注意事項,且無其他依據可資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者,
為慰問及獎勵其年終之辛勞,故許各單位另訂規定以發給
年終工作獎金而作之規定,惟各單位仍應酌予比照行政院
前開注意事項辦理,即其發給之對象應與行政院注意事項
之規定相同,不含年中自請離職人員,並非如被告所辯原
告依系爭13點規定可發放更優惠之年終工作獎金。況且,
原告關於年終工作獎金本即有發放之依據,即依系爭工作
規則之規定引用行政院訂頒之注意事項發放,自無需再依
國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87)珍瑙字第二八七二號
令另定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告於90年1月9日以(90)蓮萌字00397號令訂頒之「本院
聘雇人員八十九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暫行規定(下稱系爭
暫行規定),乃係原告內部承辦人員發放年終工作獎金之
行政作業依據,非原告發給被告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依據
或合意,茲敘明如下:
1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私法上之聘僱關係,而
系爭工作規則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其內容為被
告所同意,且已為雙方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揆諸系爭暫行規定第一點即明定發放年終工作獎金
之依據為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則原告所訂之該暫行規定
中有關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標準、對象及金額等事項,即
應依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辦理,發給對象限於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
員,並不包括年度中間自請離職之人員。然原告頒布前開
暫行規定之承辦人員,誤認年中自請離職之人員亦得領取
年年終工作獎,而將之臚列於前開暫行規定中,此實為承
辦人員錯誤之認知。
2又系爭暫行規定係因行政院89年注意事項訂定後轉頒至國
防部時,國防部遲至90年1月12日始轉頒至原告,在此之
前,農曆春節將到,為免員工權益受損,故原告先於90年
1月9日頒訂,使各單位承辦人員有發放年終工作獎金之作
業依據,故此僅係原告內部之作業程序規定,並非原告與
聘僱人員就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已達成契約上之合意,亦非
有任何契約上之意思表示合致。
3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暫行規定已成為兩造聘僱契約之一部
分,應為雙方所遵守,其領取89年年終工作獎金,有法律
上之原因等語,顯非可信。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辯有理由,然被告於領取原告發放
之89年年終工作獎金時已簽具「領據(切結書)」予原告
,承諾「俟國防部核定或審計單位要求追繳時,同意中科
院依規定辦理追補(繳)差額」,嗣國防部於91年3月6日
以(91)珍琉字第000574號令轉審計部91年2月20日台審部
貳字第910352號函,要求原告檢討清查不實之責並辦理追
繳誤發之89年年終工作獎金。據此,被告即應依其上開簽
具之切結書,將原告誤發之89年年終工作獎金43,750元全
數繳還原告。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案緣於原告因違反「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注意
事項」遭審計部91年2月20日台審部貳字第910352函糾正
,原告為補正其行政瑕疵,遂向被告催討年終獎金,惟原
告是否違反法令,與原告及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二事(
,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之契約、工作規
則及勞動基準法判斷之,原告不得為掩飾其行政疏失而將
勞工淪為代罪羔羊。
(二)被告之權利受勞動基準法保障,而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雖
規定「本院按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放
注意事項發給聘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然其目的在規範
雇主(即原告)發放年終獎金之不得低於該發放標準,以
保障勞工最低權利,亦即雇主仍可依據實際情形發放更優
惠之年終獎金,此無違反法令問題。
(三)原告固主張國防部所屬單位酌予比照行政院89年注意事項
發給員工年終工作獎金時,仍不應逾越前開注意事項所規
定之發放對象及標準,若依此論點,則原告所有聘僱員工
不論當年度12月30日是否在職,均不得發放其年終工作獎
金,因該注意事項所定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對象僅限現職軍
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原告之員工均為編制外聘僱人
員,不適用該注意事項有關發放對象之規定,自無原告所
指不符合該注意事項之問題。而原告機關發給被告年終工
作獎金係適用系爭第13點規定,原告並於90年1月9日15時
以(90)蓮萌字第00397號令頒系爭暫行規定,該規定第2
點已規定年終獎金發給對象含離職人員,第4點更明確規
定:「89年退休、退職、離職及資遣、死亡等人員,由總
務處(主計組)統一列印發放名冊後發各發薪單位,由各
發薪單位加會單位人事部門(院部幕僚單位為人力資源處
)及通知當事人或法定受益人來院申領」,是被告雖於89
年8月離職,惟受領89年度之年終獎金43,750元,顯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被告係於88年10月1日即任職原告,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本
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
約定以系爭工作規則取代勞動契約,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
據,惟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該工作規則若逾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屬無效。而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在保
障勞工最低權利,資方所發布之人事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
在不違反勞基法之前提下,均應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而為雙
方所遵守。原告既訂頒系爭暫行規定作為89年年終工作獎
金發放依據,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非僅為原告
內部規定,是原告所稱兩造並未就89年年終工作獎金發放
達成契約上之合意乙節,顯非可信。況且,原告一向將年
中離職人員納入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之對象,雖每年均訂頒
發放規定,但內容均一樣,僅更改發放年份而已,被告係
因信賴雙方之契約關係及原告之人事規章及管理作業程序
,受領8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益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嗣於民國89年8月2日自
願離職,並受領8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43,750元,其後原告
以誤發該獎為由,於93年9月2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
返還受領之上開獎金,該函文於9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但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93年9月29日泰浩字第093001309
9號函及掛號回執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89年中自願離職,依規定不具領取年終
工作獎金之資格,原告發放其89年度年終工作獎金43,750元
,顯係誤發,被告受領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獎金等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原告指稱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系爭工作
規則,而該工作規則第32條明定,原告按行政院訂頒之「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聘僱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再行政院訂頒之89年注意事項,明定年終工
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限為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
之人員,不包含年度中自願離職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行政院89年注意事項各
1件在卷可憑,堪屬實在。被告雖辯稱行政院89年注意事
項所定年終工作獎金發放對象僅限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
警工友),原告之員工均為編制外聘僱人員,不適用該注
意事項有關發放對象之規定,自無原告所指不符合該注意
事項之問題。然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既明定,原告按行政
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
聘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此已把原告非編制內之聘僱員工
(含被告)列入發放年終工作獎金之對象,只是發放與否
、發放對象及標準,比照行政院所訂頒之注意事項而已,
非謂原告編制外之員工,即不適用行政院89年注意事項之
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又行政院89年注意事
項既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限為年中退休(役、職
)、資遣、死亡之人員,自不包含年度中自願離職者。
(二)又系爭第13點規定固指明「各單位臨時、額外、非編制內
聘僱人員,各主管單位應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87)珍瑙字第二八七二號令另訂之,並得在各該單位經
費預算酌予比照本注意事項相當職等辦理(如福利機構、
印製單位、評價聘僱及本部所屬單位編制外與約聘、聘雇
人員未經核發薪給證者均屬之)」,然此應係針對無法直
接適用行政院所頒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且無其
他依據可資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者,為慰問及獎勵其年終之
辛勞,故許各單位另訂規定以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而作之規
定,且各單位仍應酌予比照行政院前開注意事項辦理,即
其發給之對象應與行政院注意事項之規定相同,不含年中
自請離職人員,若認依據此13點規定可推認編制外員工於
年度中離職,仍可領取年終工作獎金,將使各單位臨時、
額外、非編制內聘僱人員,享有比編制內員工更優惠之權
利,將造成輕重失衡與不公平之現象,顯不合該規定之意
旨。是以被告所辯原告應依系爭13點規定發放其更優惠之
年終工作獎金乙節,亦非可信。
(三)至系爭暫行規定第2點雖明定「年終獎金發給對象含離職
人員」,第4點亦明定:「89年退休、退職、離職及資遣
、死亡等人員,由總務處(主計組)統一列印發放名冊後
發各發薪單位,由各發薪單位加會單位人事部門(院部幕
僚單位為人力資源處)及通知當事人或法定受益人來院申
領」。然此暫行規定,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且既名
為「暫行」規定,應係為一時便利原告發放年終工作獎金
所頒發之行政命令,縱被告依此規定受領原告發放89年年
終工作獎金,亦不能認該規定為雙方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倘原告事後認其內容有違反上級機關所發行政命令,仍
得依職權加以廢止,使其失效。查本件兩造權利義務既適
用系爭工作規則,而該工作規則第32條復明定,原告按行
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
放聘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再行政院訂頒之89年注意事項
又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僅限為年中退休(役、職)
、資遣、死亡之人員,不包含年度中自願離職者,則上開
暫行規定有關將原告年中離職之員工列入年終工作獎金發
放之對象,顯有違上級機關即行政院頒訂之89年注意事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亦主張該暫行規定現已失效。
本件被告既於89年8月年中離職,其受領89年度之年終獎
金43,75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四)從而,可見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89年年終工作獎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獎金等事實,則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另依職權確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具理由書狀,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
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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