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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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趙學涵 相對人 林豐明 相對人 吳佳蓉 相對人吳孟相對人 吳孟卿 相對人 吳孟玲 相對人 吳佳芬 相對人 吳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豐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豐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佳蓉、吳孟、吳孟卿、吳孟玲、吳佳芬、吳佳珍各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065號裁定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豐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經高雄地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登報費3,500元,合計14,180元;並於第二審繳納抗告費1,000元,依高雄地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453元【計算式:14,180元×2/3=9,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50元【計算式:9,453÷7=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第二審抗告費由相對人林豐明負擔二分一即500元【計算式:1,000×1/2=500】。是以本件相對人林豐明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50元【計算式:500+1,350=1,850】;相對人吳佳蓉、吳孟、吳孟卿、吳孟玲、吳佳芬、吳佳珍各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5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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