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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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 秦意如 相對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蘭妹 代理人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會議中報稅代理人 范姜秀梅 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相關財務資料,且相對人近10年來為單純收租,無營業之實,為何相對人之支出明細皆無發票收據及對帳依據,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因股東秦郭明秀等6人未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故相對人解散程序仍在辦理補正中,又相對人先前已有提供相對人105至108年帳冊給聲請人,109年的帳目資料迄110年11月23日才向稽徵所提出申報,並無不讓聲請人查閱之情,相對人帳目都沒有問題,聲請人欲聲請選派檢查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就有限公司亦規定有:「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上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8條係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上開規定行使監察權。
四、復查:「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U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U通清算程序中,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五、查本件聲請人雖屬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已得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業如上述,而依相對人於110年8月19日寄送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載明:「105至108年報表已放在勇仲公司所在地二樓,煩請台端有需要可自行查閱。109年部分尚有律師執行業務所得稅尚未繳納,律師會發文請各位股東過去開會決議後,再行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依此業已取得相對人於104至105年間相關報表(見本院卷第16至72頁),參以聲請人稱:伊希望相對人儘速推派清算人,伊同意相對人解散,也同意推派秦蘭妹擔任清算人,但秦蘭妹並無意願等語,核與相對人所稱: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乙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函附之相對人110年8月26日申請公司解散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而相對人業於110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有相對人提出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且相對人現已辦理解散登記中,於解散登記後,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由其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並完結清算事務。是本件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難憑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