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請人 吳丞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鳳儀
關係人 吳劉順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之0,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貴陽街址處非其住居所,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