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君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文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而詐得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而告訴人 劉寶炬 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頁);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並參告訴人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頁);暨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1號
被 告 邱文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君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漢城門市招呼劉寶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802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其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太子新時代社區。旋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抵達上址後,邱文君佯稱未攜帶足夠之車資,需上樓拿取,而未立即支付上開車程之車資新臺幣350元;劉寶炬則因不疑有他,遂在上址等候。嗣經久候,邱文君仍未出現,經劉寶炬撥打邱文君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邱文君亦未接聽,劉寶炬始悉受騙,邱文君則據此獲得劉寶炬提供營業小客車附載其到達上址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劉寶炬不甘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邱文君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自己的友人不在搭車前往的地點,且伊不清楚告訴人劉寶炬的行動電話門號,一時慌張才沒支付車資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所駕用之營業小客車車內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搭車到達目的地後進入該社區並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