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晚八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採
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臺東市○○街○○○巷○號查獲,雖抗告人否認有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及複驗均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檢察官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法院審核屬實,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有求醫求診之紀錄,請求尿液重新檢驗云云,並提出就醫紀錄影本一件。惟查,上開抗告人就醫紀錄影本一紙,並不足以否定抗告人上開犯行存在,且其尿液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檢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表附卷可按,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檢驗乙節,核無必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嘉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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