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王秀麟 (兼 王彭淑嬌 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秀峯 (即王彭淑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淑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秀
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峯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淑嬌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王秀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秀麟前於民國96年間就讀龍華科技大
學時,邀同訴外人王彭淑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依借據約定,原告憑
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
共計522,658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王秀麟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
利,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而王彭淑嬌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王彭
淑嬌業於105年7月14日死亡,被告王秀麟及王秀峯為王彭淑
嬌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王秀峯依法亦應
對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彭淑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惟
被告王秀麟辯稱目前工作不穩定,但有還款意願;被告王秀
峯則辯稱:伊仍不知道媽媽有債務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王
秀麟所辯,尚難憑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外人王彭淑嬌業於105年7月14日死亡,而被告王秀峯為王彭
淑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被告王秀峯即應承受被繼承人王彭淑嬌財產上之一切債
務,對於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僅是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無庸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而已;至
於被繼承人實際是否留有遺產,亦僅涉及繼承人有無遺產管
理義務、遺產如何分配及將來執行之標的為何等事項,被告
王秀峯所繼承之債務並不因不知而減少或免除,故被告王秀
峯此上開所辯,亦不得作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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