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國恩 輔佐人 羅華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國恩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國恩(下稱被告)為聆聽比對上開案件111年6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而有聲請交付當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本院於111年6月2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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