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羅盛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盛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1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刑人羅盛垣犯殺人、寄藏手槍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惟聲請人犯罪時間係民國95年3月23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
1項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聲請人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自首,應有同條例第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請減為適當之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且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並無始期之限制,則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亦應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另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殺人、寄藏手槍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茲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5款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然聲請人係於95年3月23日自首上開犯罪而遭查獲,業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1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事實暨理由欄、據上論斷援引法條);本件經判決確定後,與另案妨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62號),受刑人於10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預定為109年4月25日,迄未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減刑,即屬有據。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就所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原判決標準就所減得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附帶敘明者,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等條文均經修正,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此部分業經前揭本院判決予以比較後適用,於此不再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殺人│寄藏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3月23日│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偵查機關及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5號│第186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重上更㈠字│99年度重上更㈠││││第181號│第18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3731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項│條例第7條第4項│├──────┼────────┼────────┤│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年9月│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