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累犯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醫師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且就違反醫師法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