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廖清潭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坤 前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事由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事實,有被告屏監總字第104180035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萬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3,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琨琦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黃坤前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坤前已於105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法務部105年7月20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案在被告監獄執行,於102年6、7月間原告之母親前往探訪時,即發現原告眼部瘀青、頭部包紗布,然原告卻不敢說出為何受傷,然自前揭期日開始,原告開始有反應遲鈍、言語發生問題之情形產生,終至103年8月間已不能言語,對人亦不相識,103年8月11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醫生稱原告係腦部小中風所導致。惟原告於104年3月15日始告知該傷害係因遭訴外人即獄中室友 賴亮穎 毆打頭部所致。因室友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血管性失智及記憶力缺失、多處腦梗塞、水腦併發腦萎縮、高血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現已完全無謀生能力,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
㈡、原告確因被告監獄之設置及管理缺失,致遭室友侵害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所受之損害:
1.看護費用195萬2,609元部分:原告已完全無謀生能力,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102年公佈之10
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5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5.02歲,比較24小時看護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養護中心之費用每月約1萬9,800元,謹以每月1萬元、每年12萬元計算看護費,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5萬2,609元【計算式:(25年係數15.00000000×120,000)+(120,000×26年係數16.00000000×0.02)=1,952,609】。
2.喪失勞動能力141萬0,406元部分: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以預定104年7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每年24萬0,096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額為141萬0,406元(計算式:240,096×係數5.000000
0=1,410,406,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現已完全無謀生能力,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護,自然是痛苦萬分,衡情原告因本件所受身心之痛苦至為重大,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因違反電遊場業管理法及賭博罪,經處有期徒刑7年
8月,於99年10月22日自屏東看守所移至被告監獄收容,迄
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依據被告管理人員平日對原告記錄製作之「日常言行考核記錄摘要」(下稱日常言行考核記錄摘要)可知,於102年6、7月間,原告家屬前來接見之時間為102年6月28日、7月3日及7月18日3次,該期間原告並無被他人毆打或有其他外傷情況,足見原告起訴狀所稱其母親於102年6、7月前來接見原告時,發現原告眼部瘀青、頭部包紗布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另由日常言行考核記錄摘要可知,102年10月14日記載「開封點名見原告眼部瘀傷,經調查確認係10月12日下午4時左右為吊掛衣服走路跌倒撞牆所致。」,此事件嗣經被告調閱舍房監視器查看,得知原告係受同房收容人編號2534賴亮穎推撞所致,除辦理賴員違規外,並持續觀察原告身體並無不適等情況。102年11月4日記載「開封點名,察其鼻樑上有傷口,係昨日11月3日下午3時左右,自述上廁所跌倒撞擊所致,通知內勤調閱監視器檢視,確認非他人所致。」,經被告持續觀察原告傷勢或身體亦無其他異狀,以上為原告在被告監獄收容期間2次受傷狀況與被告處置經過。
㈢、次查,原告於100年10月4日提出申請報告單,稱「因身體不適,近常血壓上升,導致右半邊身體及手腳有無力症狀」,請求自費延醫治療,此與日常言行考核記錄摘要100年10月4日記載「本日報告近日感覺手腳日漸無力,自願自費延醫治療」相符。此後原告陸續至被告監獄內之衛生科與戒護外醫至屏基醫院就診,於100年11月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原告「右半邊手腳無力」,另於102年9月26日屏基醫院為原告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掃描結果為:「⒈陳舊性腦梗塞,右側下方小腦半球。⒉陳舊性腦梗塞,隻則豆狀核、左側內囊前支、右側尾狀核體部、雙側放射冠及雙側半卵圓狀中心。⒊腦退化及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據上,原告於102年10月、11月間在被告監獄內2次受傷情事之前,即已患有腦血管疾病症狀,足見原告所稱其腦部小中風狀況乃為其自發性疾病所致,與上開原告在被告監獄內2次受傷間無關。
㈣、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其自發性疾病所致,與被告監獄內之設置與管理均無關,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因違反電遊場業管理法及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於99年10月22日自屏東看守所移禁被告監獄收容,迄至
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⒉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15時52分許,遭同舍收容人編號2534
賴亮穎推撞到牆壁,原告因而雙眼周圍淤青。被告後於同年月14日察覺此事並懲處賴亮穎,並留原告在獄中觀察,未到院就醫。
⒊原告於100年10月4日曾申請自費赴外就醫治療,理由是因
其「因身體不適,近常血壓上升,導致右半邊身體及手腳有無力症狀」。100年11月1日屏基醫院 連啟勛 醫師診斷原告「右半邊手腳無力、401.9高血壓」(本院卷第75頁)、10
2年1月8日屏基醫院 陳怡廷 醫師診斷原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本院卷第97頁)、102年9月27日屏基醫院 施丞貴 醫師為原告施行腦部電腦斷層報告,並經 詹智鈞 醫師翻譯報告為「1.陳舊性腦梗塞,右側下方小腦半球。2.陳舊性腦梗塞,雙側豆狀核,左側內囊前肢,右側尾狀核體部,雙側放射冠及雙側半卵圓狀中心。3.腦退化及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見本院卷第98頁)、102年10月18日屏基醫院 吳明昇 醫師診斷原告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本院卷第86頁)。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及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承前,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情形: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且管理有缺失,導致原
告遭受室友賴亮穎毆打,且未受良好之照護,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4日曾申請自費赴外就醫治療,理由是因其「因身體不適,近常血壓上升,導致右半邊身體及手腳有無力症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報告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其後原告即有多次外出至屏基醫院之就醫記錄,醫師診斷多為「高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相關症狀,此有醫院診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第98頁),原告在獄內之100年至103年之考核記錄亦記載原告有「失智情形明顯、無法在場作業、轉病舍療養、大小便失禁情形愈加頻繁」等情形,此有考核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59頁),可見原告當時之狀況與一般收容人不同,需要特別照護。而被告當時的處置方式是要求同舍室友特別照顧原告之起居生活,此有原告同舍收容人賴亮穎、林郁舜之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8至70頁),可見被告有針對原告之特殊情況給予適當之照護措施,且原告若身體不適,亦會記載於考核記錄中並帶原告去就醫,已如前所述,故被告在針對原告特殊身體情形狀況上並無管理缺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處。至於原告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遭同房室友賴亮穎推撞到牆壁之情形,此為賴亮穎之個人行為,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在發現此事後,亦馬上調查此事並懲處賴亮穎,此有前揭賴亮穎談話記錄在卷可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特地帶其去就醫,有疏失等語,然原告當時之傷勢僅係雙眼周圍瘀青之外傷,且原告後於102年10月18日赴屏基醫院例行看診,吳明昇醫師診斷原告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與原告先前一向之症狀相同,顯見其並未因該外傷而受有其他影響,此有原告考核記錄、談話記錄、內外傷紀錄表、屏基醫院診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第60至61、第86頁),故被告評估原告之傷勢後認為不嚴重,將原告留在獄中觀察實屬合理,尚難認被告有何管理缺失之處。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賴亮穎之推撞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賴亮穎之推撞行為所導致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為舊疾導致,經本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5年4月25日以高總管字第1053401430號函後附之鑑定書回覆「鑑定意見:㈠綜合所附病歷資料記載內容,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掃描結果及醫學臨床經驗及學理上的判斷:病患所罹患之「①陳舊性腦梗塞,右側下方小腦半球。②陳舊性腦梗塞,雙側豆狀核,左側內囊前肢,右側尾狀核體部,雙側放射冠及雙側半卵圓狀中心。③腦退化及皮質下動脈硬化性腦病變。」應為疾病所致非外傷引起。外傷記錄表中,雙眼瘀青之傷害與上開疾病無因果關係。㈡、病患上開102年10月12日受傷情形,不會直接導致上開疾病更為加重。」,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足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屬原告先前之高血壓疾病引發之後遺症,與賴亮穎之推撞行為尚且無關。而原告於100年開始有相關症狀時,被告皆有針對原告之生活起居特別派人照護並帶原告就醫,已認定如前,故難認原告目前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或賴亮穎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管理有缺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