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錫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湖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錫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罰金,且車輛業已歸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併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車輛業已發還之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既均已於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自難認原審前開量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更,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經濟情況不佳,判決確定後能否易刑,應檢具證明文件聲請分期履行,由檢察官斟酌准駁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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