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告 蔡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王文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於起訴狀上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4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並於104年8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妻 黃麗華 收受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483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0、2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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