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瑞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犯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素行非佳。再本案被告在飲用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