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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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閱上開提存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淑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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