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乾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糾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吉埔賽小吃部」內,以酒杯丟擲 林家弘 頭部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家弘,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3年12月間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其雖未收受全部賠償金額,然因被告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其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而於103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