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彭婉庭 兼法定代理彭永輝人相對人 洪李 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聲請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起訴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免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傳真該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卷之起訴書影本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合於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4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90萬元,茲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則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9日受理之106年度湖簡字第3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及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月,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獲准致相對人無法據以執行而延宕之預估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利息損失;系爭債權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至系爭訴訟確定時之利息金額為153,000元【計算式:90萬元×6%×(2+10/12)=15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據以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3,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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