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代表人 曾義杰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環境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環部法字第1130023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原告起訴時繳納一千元,應補繳一千元。
二、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法官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