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九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火鐵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火鐵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本件應比照最高法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意旨,准選任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一號裁定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一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准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上開二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盧彥如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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