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31號
原告 陳大豐
被告 徐瑞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86號所示本票4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附表所示本票合計新臺幣284萬731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額核定284萬7319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