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陳修維 即 陳永安 之繼承人
陳善銘 即陳永安之繼承人 陳嘉言 陳名言 陳俊雄 陳俊傑 陳玉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再審被告 黃益元
黃益仁 黃益銓 即 黃耐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宣判時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4年3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104年3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嗣後再審原告陸續提起再審二次,每次提出之間隔均未逾30日,法院卻以再審原告逾30日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實有錯誤。
(二)兩造間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0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因再審被告撤回上訴,而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另兩造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4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並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屬於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自應認再審被告係於101年4月3日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2號土地)之所有權,再審原告等7人亦於和解成立同日取得同段27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之1號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再審被告等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而B(鐵皮屋)係違建,雖系爭272地號土地分割案已和解,但並非發生在拆除地上物事件確定之後,既然拆除地上物事件已確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再審被告等人實無聲請撤銷之理由。簡言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不管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再審原告皆有權主張拆除違法之鐵皮屋;又不論再審被告黃益仁分得系爭272地號土地或同段275地號部分水路地,再審原告皆有權提出強制執行拆除違法建物,此攸關民法有關取得共有物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有關執行名義成立時間點之法規適用之規定,並非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理由認此為認定事實之結果,違反民法有關取得共有物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有關執行名義成立時間點之法規適用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益仁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5號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再審被告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275號土地之部分,已經再審被告黃益仁因形成判決取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再審原告源於系爭275號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排除請求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而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據,惟上開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判決與原審異議之訴並無關係,系爭275號土地雖經分割,但非法鐵皮屋仍蓋在水路上,影響下游4筆耕地吃水,再審被告亦未依和解筆錄排除再審原告等人所分得部分土地之侵害,更占用再審原告等人分得之部分約60坪,致耕地無法使用,並在分割後挖掘再審原告分得之系爭272之1地號耕地上土壤,在再審被告等人分得之系爭272地號土地私設8米之道路,強占再審原告之土地做道路出入口,已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若主張之事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雖有未當,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四)再審被告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要求和解並放棄上訴,意謂同意拆除非法之鐵皮屋,如今反悔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再審原告雖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民事上和解,但並未放棄依民法767條訴請拆除地上物之權利。該和解筆錄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再審被告無法主張撤銷因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今強制執行命令已走完,並無違法也沒損害任何人之權益,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再審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命:
1.將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4年2月26日本院宣判時確定,該判決已於104年3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5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後查證無訛,且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時間為104年3月9日;而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再審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是本件30日之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104年3月9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於105年7月6日,始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5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3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曾於104年3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4年9月3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另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案已分屬不同之二訴,自不得以前案起訴日期作為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再審期間之依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郁昇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