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610號

原告 鄭廷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惠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到院:

㈠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12,600元)其明細為租金,此與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不符,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起訴狀記載車輛修理費用12,600元之零件與工資分列之證明單據)。

㈡上開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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