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肆參 陸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餘重0.436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
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被告張志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00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5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2號房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翌(12)日1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70公克,驗後餘重0.4367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志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8日序號樹林
-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70公克,驗後餘重0.4367公克)、吸食器1組。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48258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70公克,驗後餘重0.43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規定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一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者,均非屬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自其外觀觀之,為一般吸管、塑膠管拼裝而成,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足稽,不僅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品,亦得作為其他分裝之用途使用,且係將本供他用途之吸管、塑膠管加以拼裝,自應認上開物品除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仍有其他用途,其性質應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與該條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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