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敏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敏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22及27頁),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兩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導致迄今雙方未能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如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表示,告訴人 黃啟政 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9號被告呂敏政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敏政於民國111年11月1日7時23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沿○○縣○○鄉○○路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啟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睿(102年2月生),沿俊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啟政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黃○睿則受有右側上唇2公分撕裂傷、右側上排犬齒搖晃、右側下排犬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啟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黃○睿之父黃啟政獨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啟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黃啟政、被害人黃○睿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