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2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董俊鴻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竊盜罪、搶奪罪嫌疑重大,又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5年5月至9月間為20次竊盜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又聲請人所犯之案件並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於105年8月間因車禍受有腳傷,至今尚未完全痊癒,看守所之資源不足以治療聲請人的傷勢,恐造成一輩子無法正常行走,請求交保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搶奪等行為,為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提起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當庭諭令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8日透過該所提轉遞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
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所為竊盜及搶奪犯行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
㈡聲請人自99年起即有多次犯施用毒品與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訊問時亦供稱:伊是因為缺錢買毒品,才會犯本案竊盜、搶奪罪,我有很多次竊盜前科等語,可見聲請人確實係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入毒品,始隨機為竊盜及搶奪犯行。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至9月間分別為20次竊盜及2次搶奪犯行,顯然係短期內密集犯案,倘若准許聲請人交保,聲請人隨時可能因缺錢購入毒品而再為竊盜及搶奪犯行,自亦堪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竊盜及搶奪犯罪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隨機性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對
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件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至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所受之腳部傷勢需就醫治療乙事縱令屬實,亦應透過看守所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其醫療需求,而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羈押之因素。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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