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雅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6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大東橋旁遭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查獲過程詳如前述(參警訊筆錄、刑案報告書、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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