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33號聲請人 曾志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雅萍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雅萍發本票裁定,因未陳明提示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明提示日,聲請人110年8月2日民事補正狀僅補正利息起算日,仍未陳明提示日為何,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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