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星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星耀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許,行經 黃子菱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見黃子菱祖母 張淑卿 所有之內衣1件掛在陽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起訴意旨贅載「及安全設備」,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攀爬翻越該屋圍牆至黃子菱住家陽台處,徒手竊取前開內衣1件(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安全而設,然若係圍牆則逕以「牆垣」指稱即可,毋庸贅載「安全設備」,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意欲穿著他人衣物,恣意翻越圍牆而徒手竊取被害人內衣,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具狀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然被害人表示無求償意願、不予追究,故無從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僅以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逕認其無悔意。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及財物業經發還故損害有所減輕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