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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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⑴自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以電話秘書公司之電話九八○一三五號(代號五五○)聯絡,再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吳惠美 (另案偵辦)多次,每次價格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⑵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或同年月十二日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俗稱珠仔山被告所居住之鐵皮屋(該屋係坐落於○里鎮○○○段一八一之一號土地上),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陳德倫 一次;⑶自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止,在南投縣○里鎮○○街上,以每包一千元(販賣二次)或一千五百元(販賣一次)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柯旻志 三次;⑷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以電話秘書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聯絡,再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五、六次與 吳珍 ,每次價格均為二萬元;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以電話秘書公司之號碼為二四一五五五(代號五五○)電話聯繫之方式,以每小包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五、六次與 林建澤 (另案偵辦中);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太三元飯店前交易,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林志明 一次。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太三元飯店前,被告復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志明,正在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六四公克及一千元。其餘被告販毒所得財物均未經扣案,已花費殆盡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欄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供販賣毒品之用等情,竟於理由欄記載未扣案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沒收之等語;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初審法院主文諭知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沒收,其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號與其判決理由欄所載000-000000號不符,已有未合,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合。(二)原判決及初審判決均於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志明,正在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千元等情。而初審判決諭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及新台幣壹千元沒收」,顯將一千元認為未扣案,前後矛盾,原判決竟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同有違誤。(三)初審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林志明,正在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被扣得毒品海洛因之重量為含包裝重○‧六公克,並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六公克沒收並銷燬。原判決則認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重量為含包裝重○‧六四公克,所認之事實與初審不盡相同,且攸關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數量,原判決未將初審判決予以撤銷僅於理由內說明予以補正初審之錯誤,亦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