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4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另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022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宸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汽修一職而家境勉持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從而,於105年4月
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2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被告劉宸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於民國105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平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3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27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宸皓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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