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拾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在新竹市○○
○街○○號2樓其所開設之比佛利撞球場,侵占所收取及保管
之款項47,855元,此犯罪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
為此事出庭應訊,花費許多時間、金錢,爰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50,00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66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述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7,855元,另原告雖就刑事案件
出庭應訊,惟其未提出因而支出金錢花費之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在47,8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