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明細如附表所示。屆
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912,3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台幣)│(民國)│
├──────┼────┼────┼─────┼────┤
│誠泰銀行建成│DB046675│95年2月│912,350元│95年2月│
│分行│3│15日││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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