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99號

原告 宋南萱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

被告 沈宜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宜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惟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欠繳之差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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