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彭清逸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彭清逸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二項合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清逸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清逸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清逸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彭清逸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故具狀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彭清逸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而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00分之1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經查被繼承人彭清逸遺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264、1264-5
9地號土地及第3047、3735號建號之地上建物,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由第三人 鍾秀對 以新臺幣(下同)3,680,000元拍定在案,依前揭說明,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OO分之1計算為36,800元。又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登報費用為1,200元,另本案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39,000元,均應由被繼承人彭清逸之遺產負擔。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清逸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98年度財管字第6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又被繼承人彭清逸之遺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541號強制執行,經第三人鍾秀對以3,680,000元拍定買受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英字第
17541號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該案執行情形,核與上揭強制執行拍定結果相符,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00分之1計算即36,8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登載新聞紙之費用1,20
0元一節,亦據其提出收費明細收據1件為憑,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同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8,000元,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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